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39號原告 林明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源隆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3,500元【計算式: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940㎡×應有部分1/4×土地公告現值1,100元=53萬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起訴狀之具狀人、撰狀人欄雖有 林穎志 之簽名,惟未附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難以認定是否受委任提出訴訟,故原告應補正簽名或提出委任狀。
㈢、應提出被告林源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與照片、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舉證、有無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暨其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地上物之稅籍資料。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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