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告 許丕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086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繳納1萬1,984元,並於同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3紙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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