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皇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楊智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智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執行羈押,有相關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憑。經查:
㈠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足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雖與母親 劉秀美 設籍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四樓,然其實際居住地為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並承租彰化縣○○市○○街○○巷○○號4樓房屋使用,另依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所示,其活動範圍幾乎均在中部地區,足見被告並無因至親亡故與服刑,北上隨侍照護劉秀美之事實。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長子會在前配偶與劉秀美住處間往來行走,可知劉秀美現仍有長孫可就近照護。因此,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親情羈絆而不至逃亡之原因。
㈡再被告自 陳無業 (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76號卷一第156頁偵
訊筆錄),可知其亦無為保有工作而居住於特定處所之必要。末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各7次,其中販賣與證人 邱武榮鄭啟明 者,金額均以萬元計算,顯具相當數量,證人邱武榮、鄭啟明據此將毒品轉售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號被告邱武榮、鄭啟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擴大毒品之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仍須面臨相當之重刑。從而,被告既無固定居住於特定處所之必要,又將面對重刑,實非無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其予以羈押處分,依比例原則,亦屬適當及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綜上,本件被告所涉為重罪,且仍有逃亡之虞,爰為確保將來審理及執行,並參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續以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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