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至民國95年1月3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系統關係戶查
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公示送達費用5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5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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