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進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左手臂及左大腿挫傷等」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簡進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簡進城為駕駛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徐明順 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駕駛計程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