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遜
林銘池吳進財呂仲翔楊宗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7號、103年度偵字第1602號、103年度偵字第1900號、103年度偵字第3610號、103年度偵字第4490號、103年度偵字第9288號、103年度營偵字第73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8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3行關於「0000000000」之記載刪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㈠點記載「於102年10月26日至同年1
1月7日間,陸續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 楊能凱 ……指示楊能凱將……臺南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能凱之臺南東門郵局帳戶後,復於102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未○○……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2年1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楊能凱臺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告訴人未○○係於102年1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至證人楊能凱所提供之帳戶,故起訴書關於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7日間聯絡證人楊能凱之記載容有誤會,再參以證人楊能凱於警詢中證稱:「……於102年10月31日14時40分……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他人……」(見警卷1第3頁至第4頁),可知證人楊能凱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即已依指示寄送上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從而,起訴書第㈠點關於「於10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7日間」之記載應更改為「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10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間」。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㈠點所載「告訴人」刪除。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㈠點所載「板橋重慶郵局」更改為「板橋國慶郵局」。
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式欄內所載「撥打電話玄○○」補充為「撥打電話予玄○○」。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㈢點所載「00000000000號」改為「00000000000號」。
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每月購員1次」更改為「每月購買1次」。
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㈥點所載「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
⒐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以自稱銀行人員之
電話詐稱……」更改為「以電話自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而詐稱……」。
⒑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5詐騙方式欄固分別記載「……
及至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57,000元後提供與該集團成員」、「……及至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2,000元後提供與該集團成員」,惟觀證人午○○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3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渠等聯絡時所顯示之電話號碼均非被告戊○○申辦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並經本院更正如前),自難認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戊○○、己○○、庚○○、天○○之幫助行為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購買MyCard點數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人宙○○、丑○○、A○○、戌○○、丁○○、 林琪雯 、F○○、癸○○、地○○所述受騙購買MyCard點數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記載此部分事實)亦有相類情形,同難認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壬○○、戊○○、己○○、庚○○、天○○之幫助行為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⒒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詐騙方式欄所載「及至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52,000元後提供與該集團成員」予以刪除。
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㈥點所載「先後撥打電話予亥○○、
申○○、午○○、E○○、甲○○、卯○○等人」補充為「先後撥打電話予亥○○、申○○、午○○、E○○、甲○○、卯○○、林琪雯等人」。另起訴書附表三增加編號7並補充欄位內容如下:
⑴被害人欄:林琪雯。
⑵詐騙時間欄:102年10月15日17時許。
⑶詐騙方式欄: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林琪雯詐
稱伊因多訂商品需去銀行處理後,由另位某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郵局專員指示伊匯款。
⑷詐騙帳戶欄: 松幼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⑸金額欄:9,918元。
⒔移送併辦意旨書第一點所載「於民國102年9月19日至同年
10月10日間之某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改為「於民國102年5月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及其他預付卡門號以總價15,000元之價格賣予己○○使用,己○○再於同年8月間某日將該門號及其他預付卡門號轉售庚○○及天○○(每組價格為1,100元至1,300元不等),嗣庚○○及天○○又將該門號其他預付卡門號轉售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慶 」之男子)」。
⒕移送併辦意旨書第㈠點所載「……自動扣款云云……夜間
5時59分許……」更改為「……分期付款云云……下午5時59分許……」。
⒖移送併辦意旨書第㈡點所載「佯為網路購物賣家,以電話
向癸○○詐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自動扣款云云」更改補充為「以電話向癸○○詐稱:信用卡繳費期數誤植且要先解除購物分期云云」。
⒗移送併辦意旨書第㈢點所載「佯為網路購物賣家,以電話
向D○○詐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自動扣款云云……夜間5時52分許……4萬110元……」更改為「以電話向D○○詐稱:其需取消上網購買私人用品之分期付款云云……下午5時52分許……10,123元……」。
⒘移送併辦意旨書第㈣點所載「……誤設定為自動扣款云云
……分行帳戶內。逞。」更改為「……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分行帳戶內」。
⒙移送併辦意旨書第㈥點所載「佯為網路購物賣家……誤設
定為自動扣款云云」更改為「佯稱係購物網站服務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增加證人未○○於警詢中之陳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2年11月25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資料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為證據(見警卷1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2第1頁)。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增加證人 林雨萱 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玄○○於警詢中之陳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2年11月6日合金太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為證據(見警卷2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8頁、第34頁、第3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偵卷5第1頁)。另觀證人 杜采晏 於偵查中證述:伊為了借錢返還債務及房貸而將自己之臺南安南郵局及永豐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與存摺給對方;伊為了避免拖延證人林雨萱辦理貸款,請夏小姐(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與證人林雨萱聯絡等語(見偵卷5第9頁至第10頁、偵卷10第86頁至第87頁),再參證人林雨萱於警詢中證稱:伊與朋友上網搜尋信用貸款之訊息並留下聯絡方式,幾天後有位自稱夏小姐之女子與伊聯繫且要求備齊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等語(見警卷2第7頁),可知證人林雨萱係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後才提供帳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㈡點亦未記載證人林雨萱係因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杜采晏聯絡而交寄帳戶,故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均刪除。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增加證人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巳○○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A○○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黃○○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戌○○於警詢中之陳述、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年10月28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資料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102年10月23日(102)兆銀高加字第066號函暨檢送資料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為證據(見警卷3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4頁、偵卷7第1頁)。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增加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杜采晏於警詢中之陳述、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2年11月8日永豐銀北台中分行(102)字第00032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遠傳資料查詢1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為證據(見警卷4第3頁、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40頁、偵卷10第4頁、第7頁)。另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固坦承以收購……」更改為「被告固坦承收購……」,編號7證據名稱欄所載「……交易明細表乙紙」更改為「……交易明細表2紙」。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增加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為證據(見警卷6第23頁至第33頁)。另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固坦承以收購……」更改為「被告固坦承收購……」。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增加證人亥○○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申○○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午○○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E○○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林琪雯於警詢中之陳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明細1份、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暨交易明細1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紙、印鑑卡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查詢單明細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2月2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3年2月11日合金昌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資料1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2月6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為證據(見偵卷3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另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固坦承以收購……」更改為「被告固坦承收購……」。
⒎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增加證人 張淑芬 於偵查中之陳述、亞
太電信明細帳單1份為證據(見警卷5第6頁至第7頁、偵卷8第26頁)。另移送併辦意旨書第三點第㈤點所載「103偵5960卷第33至50頁」更改為「103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43頁、第51頁」。
⒏本案增加被告己○○、壬○○、戊○○、庚○○、天○○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條文內容:「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修正後將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提高為30倍即30,000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該修正後規定經比較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等5人,而詐欺集團成員亦均係於該項規定修正前為本案詐欺行為,自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該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己○○、壬○○、戊○○、庚○○、天○○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壬○○、戊○○、庚○○、天○○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壬○○、戊○○、庚○○、天○○均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記載前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琪雯之事實,就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亦未起訴,惟前開部分犯行均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己○○高中畢業且家境小康,目前無工作亦無親人需其扶養;被告壬○○國中畢業且家境不佳,目前從事喪葬相關工作而月收入約10,000餘元,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戊○○高中畢業且家境尚佳,打雜工而月收入約10,000餘元且有父母需其扶養;被告庚○○高中畢業且家境不佳,從事裝潢工作而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且有母親及配偶需其扶養;被告天○○國中畢業且家境普通,從事風管相關工作而月收入約20,000元且無人需其扶養;又被告等5人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得報酬,竟貪圖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利潤而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由被告己○○先後帶同被告 林明池 及戊○○申辦上開多支門號後,被告己○○再將上開多支門號轉售被告庚○○及天○○,嗣被告庚○○及天○○再將上開多支門號轉售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未○○等人之財物(詐取金額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迄今依然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適當賠償,惟被告等人於審理中均對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等人各自前科紀錄與幫助之行為態樣及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卷宗簡稱對照表】┌─────────────────────────────────────┐│1.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巿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7號偵查卷宗(偵卷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43號偵查卷宗(偵卷2)││4.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巿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57號偵查卷宗(偵卷3)││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2號偵查卷宗(偵卷4)││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395號偵查卷宗(偵卷5)││8.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巿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3)││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0號偵查卷宗(偵卷6)││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486號偵查卷宗(偵卷7)││11.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宗(偵卷8)││12.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巿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4)││13.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巿警豐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5)││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10號偵查卷宗(偵卷9)││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931號偵查卷宗(偵卷10)││1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5)││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90號偵查卷宗(偵卷11)││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退字第265號偵查卷宗(偵卷12)││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736號偵查卷宗(偵卷13)││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10號偵查卷宗(偵卷14)││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88號偵查卷宗(偵卷15)││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379號偵查卷宗(偵卷16)││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卷宗(院卷)│└─────────────────────────────────────┘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