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仕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肆叁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仕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已於民國107年4月6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7年4月6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2.436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2.43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105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