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30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甚明。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內記載自訴代理人之姓名,遍觀全卷,並未提出委任書狀,應認其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