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95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4之4號住處內,以生理食鹽水稀釋海洛因後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99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 林佳正 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址搜索時,適甲○○亦在該址,員警雖未於甲○○身上查扣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及毒品,惟甲○○即於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尿液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3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4月16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9、7頁及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
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再者,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員警至他人住處搜索時,適被告亦正在該址,雖員警於該搜索人身上查扣毒品,然於被告並未查扣任何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從而,尚難因被告同在該址,即認員警已有確切合理根據懷疑,而發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員警發覺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嗣後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雖偵查機關原即鎖定案外人林佳正有販毒嫌疑,致本案被告無從因供出上手而獲減刑之寬典,然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不僅坦承自首前開犯行,亦坦承所施用之毒品即係向案外人林佳正所購買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然該注射針筒嗣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五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林佳正,惟警方係因接獲檢舉得知林佳正涉犯毒品案件,於搜索林佳正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時查獲本件被告,此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33號卷宗影本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