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30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
朱日銓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鴻海集團負責人,明知自訴人乙○○係從事新聞工作的媒體人,負有報導新聞資料提供人民知的權利的天職,由於工作關係,乙○○知道甲○○在美國曾經隱瞞重大訴訟數十件,時間長達二十多年,此消息會不利購買鴻海集團股票之投資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的情事,另甲○○因在美國有逃漏稅損,後來與美國的國稅局認罪協商,又在中國收取人頭仲介費,因為公司避稅,找過員工來頂罪,在芬蘭公司爆發大罷工等情事,上開事情,甲○○都沒有對外揭露,盡到上市公司的義務,乙○○得知這些已經在報章雜誌曾經出現過、或是從美國資訊風聞而來的事情,就在甲○○約見乙○○專訪時,在聊天中透露以上幾點甲○○行為不端正的事項,因此甲○○對乙○○產生疑慮,擔心乙○○會揭露上揭不利於甲○○的事情,透過曾經鴻海集團擔任公關的 楊人凱 ,前來跟乙○○遊說,希望乙○○不要將這些消息公諸於世,願意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作為補償乙○○放棄著作之權利,及以後不報導出書的損失,甲○○為擔心乙○○做不到,透過楊人凱要求乙○○另外簽一份保密條款,要求乙○○今後封口封筆,甲○○明知自己係心甘情願為解決心中疑慮,願意主動提出給乙○○的金錢,並非乙○○對甲○○進行恐嚇,甲○○竟基於誣告的動機,故意陷乙○○於罪,在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透過 顏廷鈺 律師向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對乙○○提出恐嚇罪的告訴,顏廷鈺律師並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電話引誘乙○○到臺新銀行敦化分行取款並簽訂保密條款,顏廷鈺律師僅表示包在紅色購物袋內有三千二百萬元,乙○○因而信以為真,簽署保密條款,警察就出現逮捕乙○○,但乙○○並未拿到任何錢,甲○○將一件其自願要求乙○○封筆、封口的限制著作權利的對價交易行為,污衊為恐嚇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自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於受理告訴、告發、自首或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案件後,依其分案規則,編列案號、登錄分案日期、將案別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六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被告甲○○如上述自訴內容所示誣告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地檢署分為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一一六號案件,此有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度他字第七一一六號偵查卷附臺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單上記載申告時間「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影本可查;由於該案係自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由該署檢察長蓋章受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知悉如上述自訴內容所示誣告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即發動偵查,至檢察機關受理案件後,依其分案規則,編列案號、登錄分案日期、將案別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且實際偵查進度及結果如何,亦非所問。而自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乙節,有刑事自訴狀上所附之收文戳章可憑,由上可知,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係於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後,而誣告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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