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二月、一年及六月確定,併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減刑及更定其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戊○○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許,搭乘由 林晨學 (所涉竊盜部分,由本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九號前,見 孫漢城 所有而由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負責把風接應,戊○○則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由戊○○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貨車,乙○○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離開現場。迄同日凌晨四時許,戊○○等二人途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九八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復另行起意,由戊○○持路旁撿拾之石頭擊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與乙○○合力將置於車內之衣物一批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衣物共十七袋(價值約新臺幣二十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其後。戊○○於同日凌晨某時,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之部子公園旁,再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並於同日上午某時,與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前開竊得之衣物載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丙○○、丁○○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之指述、證人 張芳祥 、張王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UrMap網路地圖各一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七張等附卷可參。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林晨學,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再者,被告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二月、一年及六月確定,併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減刑及更定其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與同案被告林晨學共同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害人丙○○、丁○○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損失之金額,犯罪損害不可小覷,另被告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