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真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於104年3月27日下午4時19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4年
3月26日16時19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屬施用毒品犯罪受保護管束人於10
4年3月26日16時19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檢-178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偵查卷第3頁、第2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4年3月26日16時19分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2年11月1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04年5月4日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下午4時19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7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