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再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原共同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渠等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分別係桃園縣(不堪履行同居部分)及彰化縣(惡意遺棄部分),此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均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桃園或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轉管轄至本院,然本院既無管轄權,且本件又係屬專屬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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