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63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臺幣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收取違約金,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不收取;在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00元;在10,001元至30,000元者,收取200元;在3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50元;在60,001元至90,000元者,收取500元;在90,001元者,收取800元之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自94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24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237,216元,逾期(循環)利息7,566元,手續費8,038元,合計252,820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22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