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繼字第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丁○○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子女除有不應予認可之事由(民法第1079條第5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2、3款)外,應聲請法院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生前設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已於民國93年01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被繼承人之父 楊旗福 、母 陳增取 、妹妹 楊紅佬 均已死亡,而聲明人乙○○、戊○○、丙○○各為被繼承人養子、姊姊、弟弟,為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3款之繼承人,並提出中國大陸福建省彰浦縣公證處(2006)浦證內字第00195號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78108號函正本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固於西元1995年8月31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彰浦縣,收養丙○○之子乙○○於養子,並經福建省彰浦縣公證處公證在案,有該公證處(95)浦證字第540號收養公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堪認其等收養契約成立。次查,該收養效力,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應於生前向我國臺灣之管轄法院聲請認可該收養事宜,如經法院認可,始於我國發生效力,然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與聲明人間之收養,未於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故其等間之收養效力,不及我國所轄境域,換言之,聲明人乙○○與被繼承人間,於我國不生收養之親子法律關係,即聲明人尚非被繼承人之養子,自不生繼承之法律關係。從而,聲明人聲明繼承,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0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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