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0,5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且前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55號強制執行事件塗銷查封登記,前述假扣押裁定暨執行程序不復存在;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3號、93年度存字第605號、93年度苗簡字第391號、94年度苗簡字第63
3號、95年度聲字第413號、95年度苗簡字第702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