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街往民族路四0八巷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與民族路口時,不慎以其所駕車輛之右後側擦撞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頭部外傷、右手臂擦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依當時情狀顯可預見甲○○受有傷害,仍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當時在場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至於肇事之原因,是否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逃逸之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被害人甲○○之傷勢狀況,事後已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有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匯款收據四件在卷可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當有悔意,被告歷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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