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庚○○相對人己○○
甲○○乙○○戊○○
號丙○○丁○○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肆元,相對人甲○○、乙○○、戊○○、丙○○、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第267號判決而告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關於聲請人請求甲○○、乙○○、戊○○、丙○○、丁○○連帶返還不當得利超過新臺幣404,293元部分,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就該敗訴部分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應由相對人己○○負擔百分之25;相對人甲○○、乙○○、戊○○、丙○○、丁○○應連帶負擔百分之49;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列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俊岳計算書:
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㈠第一審:
⒈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
⒉證人旅費:694元。
⒊小計:10,714元。(計算式:10,020+694=10,714)㈡第二審:
⒈裁判費:13,451元。
⒉小計:13,451元。㈢聲請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支出24,165元(10,714+13,
451=24,165)
二、結論:㈠本件第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即上訴金額為824,293元,則除
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上訴金額之裁判費9,030元整及證人旅費694元,合計為9,72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13,451元,是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金額合計應為23,175元。㈡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己
○○應負擔5,794元(23175×25%=579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甲○○、乙○○、戊○○、丙○○、丁○○應連帶負擔11,358元(23175×49%=11358,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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