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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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洪正昌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滿3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護管束,迄9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5、366、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 嗣復 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3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甫於97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5日中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7日1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又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固係於其90年8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據此,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施以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洪正昌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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