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5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0月24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後至同日22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3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台76線公路西向32.4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執行勤務攔檢,於同日22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1.05毫克,參以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駕車有車身搖擺不定,訊問過程注意力無法集中、步履蹣跚、呈現多話等異常狀態,且被告於雙同心圓圖內畫圓圈均與圓不規則交集,足見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2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亦屢見諸報章媒體,而被告前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警惕,竟仍漠視法令,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對社會所造成潛在性之危害甚鉅,惟幸未肇事,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斟酌前情,認其求刑稍嫌過重,仍以處前開之刑為適當,並就上開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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