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益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益修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十一至三十六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三十一至三十六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修因詐欺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0號、第31號至第3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至3、7至9、14至15、22至23、26至29號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6、10至13、16至21、24至25、30號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附表編號31號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2至36號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0號、及第31號至第36號之罪,分別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1號執行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基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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