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9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95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查本件經核,系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 小玉姐 ,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餘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沈淑惠__┌──────────────────────────────────────────┐│附表㈠:96年度票字第195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5年9月8日│10,000元│95年9月15日│95年9月15日│266112│└──┴───────┴────────┴───────┴──────┴───────┘┌───────────────────────────────────┐│附表㈡:96年度票字第195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2│95年8月31日│20,000元│未記載│266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