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珍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 王碧蓮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玉珍前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臺東區保險業務員,亦係王碧蓮之兄嫂。詎邱玉珍為獲得業績及佣金上之利益,趁王碧蓮長年居住於新竹之機會,竟未經王碧蓮同意或授權,於民國84年12月26日,以王碧蓮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A保險契約)及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B保險契約)(邱玉珍偽簽A、B保險契約而涉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邱玉珍因有資金需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未經王碧蓮同意,冒以「王碧蓮」名義,接續填寫國泰人壽A、B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申請書,並偽造「王碧蓮」之署名在A、B保險契約之解約申請書上,復於107年4月8日持以同時向國泰人壽行使之,以表示王碧蓮欲解除A、B保險契約之意思,使國泰人壽同意解約,並將A、B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匯入王碧蓮申設並交由邱玉珍保管之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下稱池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邱玉珍遂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將A、B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提領殆盡(邱玉珍提領上開帳戶內解約金而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王碧蓮與邱玉珍於109年間發生齲齬,王碧蓮乃向池上鄉農會補發上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檢事官詢問筆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碧蓮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
㈣證人葉文義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
㈤A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申請書、B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申請書各1份。
台東縣池上鄉農會110年9月24日東池農信字第1100000721號函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㈦台東縣池上鄉農會取款憑條共3張。
㈧告訴人當庭簽名10次之書寫文件1份。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國壽字第1100050360
號函暨所附之票據記載事項變更申請書、未兌現支票處理聲明書各1份。
三、附記事項: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均係向國泰人壽作為解約之用,並於解約時同時提出而共同行使之,足認被告實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而論,其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㈢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署押」欄所示「王碧蓮」之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證據出處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簽名欄「王碧蓮」署押1枚交查第1235號卷第65至67頁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簽名欄「王碧蓮」署押1枚交查第1235號卷第69至71頁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0年10月6日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應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池上鄉農會(622)、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碧蓮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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