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聲請人 高茂南
之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高茂南對相對人 高志成 、 高志明 、 高芬蘭 、 高曉菁 、 高國翔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略為:相對人高志成、高志明、高芬蘭、高曉菁、高國翔應各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而本件聲請人高茂南(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聲請時年約76歲,依10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2.4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500,000元【計算式:2,500元×5人×12月×10年】,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即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