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軒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等罪。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過失傷害罪,行為互異,且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為累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非屬故意,自不構成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酒後駕車部分,因已依刑法第185條第3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裁判,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駕車行駛於道路,因酒後精神意識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方路旁01613號路燈桿,失控後又接續擦撞 陳柏園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陳建良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致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陳意晴 受有傷害,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且其血液內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1,實應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意晴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45號被告陳軒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4日18時許起至108年1月5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3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酒精消退,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車主陳意晴上路,並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08年1月5日1時25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行駛,而不慎撞及前方路旁01613號路燈桿,失控後又接續擦撞陳柏園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陳建良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軒帆及其搭載之陳意晴均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軒帆與陳意晴送醫救治,並委請光田綜合醫院對陳軒帆抽血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陳軒帆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1%。陳意晴因此事故受有右側股骨下端股骨踝第I或II型開放性移位骨折、右側髕股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較小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急性出血後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意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軒帆警詢中之供述│1.坦承酒後騎車之事實。││││2.坦承酒後騎車搭載陳││││意晴並發生車禍之事時。│││││├──┼───────────┼────────────┤│2│證人即告訴人陳意晴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陳建良、陳柏園警詢│其等停放路邊之車輛遭被告│││之證述│自後追撞之事實。│││││├──┼───────────┼────────────┤│4│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一│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般生化報告單│0.191%之事實。│││││├──┼───────────┼────────────┤│5│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0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表明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被告酒後駕車部分,係經警囑託醫院抽血檢驗後發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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