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110年度偵字第3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里
○○○0號之「玄福宮」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寺廟功德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109年12月1日1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紅水坑23號之「
聖天宮」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該寺廟功德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5,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嗣經玄福宮人員 湯正三 及聖天宮人員 李來發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提林志賢到案,並經林志賢同意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號旁工寮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行為時所用之油壓剪1支及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款項中之1,500元(已發還李來發)。
三、案經湯正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分別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志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16至17頁;警二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
31、65、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來發、證人即目擊者 李仁傑 、證人即告訴人湯正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2、51至57頁;警二卷第5至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六龜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照片12張、車牌辨識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陳報單各1紙、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竊盜案件資料調查表、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9、33、61至75、91頁;警二卷第9、11至15、18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油壓剪,既均可用以破壞功德箱之鎖頭,顯見該等工具之質地應甚為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認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至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後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12月16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0至8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為竊盜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且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竊盜犯行,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1280、12
87、1512、3123、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
約30,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等情(見易字卷第76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先後藉以破壞宮廟香油箱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再考量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其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另其所竊得之1,500元已由李來發領回,業如前述,該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6頁),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㈤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法雷同,而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巨,是考量被告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得之現金,其中1,50
0元部分,已發還李來發,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次查,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湯正三;另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其中4,000元(計算式:5,500元-1,500元=4,000元)部分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李來發,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再查,扣案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乙情,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易字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實施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於案發後並未扣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扣案油壓剪1支非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見易字卷第75頁】),故此部分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同條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末查,員警依法至高雄市○○區○○路○○○○○○號旁工寮執
行搜索時,另扣得砂輪機1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砂輪機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易字卷第75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砂輪機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編號│所為犯行│主文│├──┼─────────┼───────────────┤│一│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林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犯行│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林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