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1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佳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叁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叁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余佳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1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平鎮市○○○○道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26日21時45分許,搭乘友人 徐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福路口,余佳誠因未繫安全帶,為巡邏警員趨前勸導,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因取樣0.003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367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粉末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因取樣0.003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36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因取樣0.003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36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