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德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德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喜得釘彈座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成德原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成德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在成德體育用品社內,接受 妲力禡 ‧ 拿亥蘇嵐 (原名 黃利明 ,布農族原住民)訂製土造長槍,隨即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以販賣之犯意,在該體育用品社工作室內,以其在新北市某不詳資源回收場所購得之鐵管、彈簧等材料及己有工具製造完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把(不含槍托,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喜得釘彈座2個)。後於100年9、10月間之某日,以營利之目的,在上開體育用品社內,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售前揭土造長槍予妲力禡‧拿亥蘇嵐,妲力禡‧拿亥蘇嵐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再自行安裝木質槍托,妲力禡‧拿亥蘇嵐取得警方核發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後持有之。嗣於林成德因另案為警詢問時,偵查機關尚不知其上開犯行時,向承辦員警主動供出其製造、販賣上開土造長槍之事實及槍枝之去向,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偵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係該局依檢察官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事實之證據,自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成德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成德體育用品社內,接受妲力禡‧拿亥蘇嵐訂製土造長槍,隨即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以販賣之犯意,在該體育用品社工作室內,以其在新北市某不詳資源回收場所購得之鐵管、彈簧等材料及己有工具製造完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把(不含槍托,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喜得釘彈座2個)。後於100年9、10月間之某日,在該體育用品社內,以1萬元之代價,販售上開土造長槍予妲力禡‧拿亥蘇嵐,妲力禡‧拿亥蘇嵐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再自行安裝木質槍托,妲力禡‧拿亥蘇嵐取得警方核發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後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林成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妲力禡‧拿亥蘇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妲力禡‧拿亥蘇嵐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部檢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土造長槍1把(含喜得釘彈座2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土造長槍1把(含喜得釘彈座2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喜得釘座2個,均係金屬管狀物(可供裝置於槍管彈室內,用以固定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使用),另證人妲力禡‧拿亥蘇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使用扣案之土造長槍,是填裝彈珠,並以喜得釘為擊發之火藥,伊未使用過子彈,也不清楚該把槍是否可擊發適合的子彈等語。堪認被告製造之槍枝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無疑。
(二)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妲力禡‧拿亥蘇嵐為原住民持有係爭土造長槍不成立犯罪,則被告製造、販賣係爭土造長槍給妲力禡‧拿亥蘇嵐也應不成立犯罪云云。然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90年11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經查,本件被告林成德及妲力禡‧拿亥蘇嵐雖均為原住民,然被告製造上開土造長槍,係以1萬元之高價販賣與妲力禡‧拿亥蘇嵐,其目的顯為販賣以營利,與上開規定原住民製造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要件不符。此外,上開條文雖規定原住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免除刑罰,然因我國法制基於維護社會治安,對於槍枝乃採嚴密管制措施,原則上不准許一般人民製造、販賣及持有槍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基於尊重原住民之傳統,例外的准許原住民在「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範圍內得製造、販賣及持有自製之獵槍,故准許原住民間販賣自製之獵槍,其立法目的既為「保障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則應係指原住民間非基於營利目的,而係本於互助動機所為之販賣行為,非認具原住民身分,即可以營利之目的,販賣自製之獵槍,否則無異變相的鼓勵原住民得以販賣自製之獵槍為業,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亦違反立法原意。綜上,被告製造土造長槍與販賣土造長槍以營利之行為與上開免除刑罰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有原住民拜託伊製造獵槍,伊的學識不夠,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云云,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犯罪之認識云云。惟查: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我國法制長期以來,均從嚴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不但政府經常性公告,且電視、報紙、雜誌等各種媒體,時常報導檢、警、調查獲非法製造、販賣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械之新聞,故我國人民應均知悉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此外,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至10月間,除本件製造販賣土造長槍外,另有3件製造販賣土造長槍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另案中坦白承認,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期間,製造販賣4次土造長槍均以營利為目的,且均未向相關單位申請許可,均為私下祕密為之。
2、綜上,被告顯然知悉其所製造、販賣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違法之行為,難認被告製造、販賣土造長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解,委無足採。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其持有、販賣土造長槍之犯行,均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獵槍罪及販賣獵槍罪2罪,係有誤解。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此條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因另案為警詢問時,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本件犯行時,向承辦員警主動供出其製造上開土造長槍及販賣與妲力禡‧拿亥蘇嵐之犯行,警方因而自妲力禡‧拿亥蘇嵐處查獲本案之土造長槍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馬天福 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向承辦員警自首製造、販賣土造長槍,並供出及槍枝之去向,因而查獲,爰依法減輕其刑,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二)另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係販賣土造長槍與合法持有之原住民,作為原住民打耳祭使用,其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另參諸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製造、販賣之土造長槍係基於營利之目的,雖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然本件土造長槍並未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告犯罪後坦承製造、販賣土造長槍之行為,態度尚可,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喜得釘彈座2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