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李碧桂 相對人 潘成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9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99裁全字第4號裁定、提存書、99年婚字第26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102年度司聲21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之本案訴訟(99年度訴字第26號)雖已終結,聲請人於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卻於9月23日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之整個執行程序,應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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