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愉
黃炳樹 黃銘諺黃炳瑺 被告常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諺即黃炳瑺
許隴祺 黃炳樹黃惠愉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訂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5年7月8日下午5時分宣示判決,然嗣後因尼伯特颱風來襲,105年7月8日經雲林縣政府公告停止上班上課,致本件無法如期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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