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9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翁瑞英 被告 彭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於101年10月起調高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簽帳資料次月寄送之消費明細帳單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倘若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情形,得取消優惠利率,適用年利率15%。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104年11月23日起即未還款,嗣經催討始於105年3月7日清償22,000元,然仍積欠消費款71,04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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