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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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6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適有張○宣(民國00年00月0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靜修路由西往東方向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宣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挫傷及撕裂傷合併組織缺損及擦傷、右大腿雙上肢挫傷及擦傷、右手挫傷擦傷合併右小指近端指骨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合併右顏擦傷及右側外耳貫穿性撕裂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宣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15至16頁)、現場及證物照片(他卷第19至2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28頁)、員生醫院診斷書(他卷第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次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次車禍發生之原因,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因金額差距,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其目前從事在家裡幫忙、已婚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