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薽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薽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補充「製作不實之線上行動電話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補充為「製作不實之線上行動電話小額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②同欄第20行所載「上開消費款項」補充為「上開消費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290元、1,69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張薽云行為時固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三 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自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開啟「PongP
ong」語音聊天社交平台之APP,並自該社交平台之APP連結進入美商APPLE公司「AppStore」網路商店(下稱
AppStore商店)內,於109年9月27日17時48分許、同日17時49分許陸續購買虛擬之遊戲金幣,並點選輸入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付款方式,用以表徵告訴人有透過網路購買上開遊戲金幣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2筆,致AppStore商店得據以請求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撥款給付該
2筆消費款項,是該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據此,被告以前揭方式向AppStore商店購買網路遊戲之遊戲金幣(價值共4,980元),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應為誤繕,逕予更正)、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09年9月27日17時48分許、同日17時49分許,輸入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付款方式,在AppStore商店購買遊戲金幣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付款方式,購買虛擬之遊戲金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AppStore商店對網路消費、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5,000元一節,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於警詢中供稱:其分別於109年9月26日、109年9月28日,對 王承洧 、 王冠勳 使用與本案相同之手法為犯行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且被害人王承洧、王冠勳均報警處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23頁、第127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仍一再為相同犯行,顯然非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所詐得價值共計4,980元之遊戲金幣之不法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5,000元且給付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超過於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22號被告張薽云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薽云與 蘇三合 前為軍中同袍,為朋友關係。張薽云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7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消防分隊辦公室內,向蘇三合商借其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詎張薽云於持有蘇三合上開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蘇三合之同意或授權下,以自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開啟「PongPong」語音聊天社交平台之APP,並自該社交平台之APP連結進入美商APPLE公司「AppStore」網路商店(下稱AppStore商店)內,點選輸入蘇三合使用之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付款方式,進行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隨即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蘇三合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內,嗣張薽云取得認證碼後,接續於同日17時48分許、及同日時49分許,冒用蘇三合之名義,在AppStore商店製作不實之線上行動電話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AppStore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蘇三合同意或授權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金幣,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蘇三合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80元之遊戲金幣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蘇三合、AppStore商店對於網路消費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蘇三合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通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三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薽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三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張薽云之電子郵件信箱註冊登記資料、AppStore商店所寄送之開立電子發票通知、被告張薽云使用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登入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以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購買遊戲金幣,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就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獲有遊戲金幣價值共計4,9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之實際利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按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是以未經授權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網路伺服器、或網站上經不特定之公眾開設之個人虛擬空間「個人帳戶」)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略以: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可知刑法第358條之罪係為保護電腦之系統而制定。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其名下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機制購買遊戲金幣之行為,並未有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是核與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有間,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犯行。又遍查卷內事證,本件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尚有不足,而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