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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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靖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靖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靖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攜帶之現金不足支付欲購買商品,竟趁告訴人 黃珍秀 試用體重機而將皮包放置貨架上之際,竊取其內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將竊得之現金全數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尊重他人財產權,避免被告再有竊盜之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為警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59頁),揆諸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6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68號被告潘靖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靖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家樂福平鎮店內,趁黃珍秀購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珍秀置放在貨架上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逞後,旋即逃逸。嗣經黃珍秀發現其包包遭竊,請該店工作人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珍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靖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珍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包包失竊經報案而經證人 邱鎮宏 提供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6,000元(已發還被害人)等事實,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9張、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伯均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