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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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詠襄 即 黃曉珊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詠襄即黃曉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09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23日以10
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次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聲請人自陳其自105年1月迄今係任職於 惠生 診所擔任計時櫃台助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22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2頁),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任職於惠生診所擔任計時櫃台助理,時薪170元,每日工作3小時,每月含職工福利金實領金額為15,220元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審認在案(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2頁),是堪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均具有固定收入15,22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31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2頁反面),而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
2倍為18,337元,是以上開金額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5,22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7,317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準此,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