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立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立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1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③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後與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6年1月19日起算至108年1月3日止,108年1月4日再與上開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刑期自108年1月4日起算至108年2月22日止,108年2月23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8年2月23日起算至109年6月22日止,嗣被告於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
1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30號被告鍾立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立基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年4月23日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6月9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378巷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立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7年起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屢經查獲不知警惕,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8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