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智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瑞智未得告訴人 陳武德 之同意,除提領告訴人委託其提領之款項外,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至自動櫃員機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含手續費5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由自動付款設備中取得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且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事後被告已歸還告訴人7,000元,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經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得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2號被告許瑞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智於民國109年7月4日凌晨4時許,受友人陳武德委託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取得陳武德交付之永豐銀行帳號01**********98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詎其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未獲陳武德同意,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陳武德本人提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自前開永豐帳戶提領7,000元(另於同帳戶扣款支付手續費5元)得手。嗣陳武德發現遭盜領,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武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瑞智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天從白天喝酒到晚上,有無多領、掉錢,真的不知道,身上確實沒有這筆7,000元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德證稱:係委託被告領1萬元,和被告所領7,000元只間隔2分鐘,當天被告係拿1張交易明細給伊,金額就是1萬元等語,並有上開永豐帳戶之網銀資料翻拍照片暨自動櫃員機截取畫面5張、永豐銀行客服中心網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當日提領金額共計1萬7,000元,未逾永豐銀行設定之國內自動櫃員機單次提款上限3萬元,被告如全額均獲證人陳武德同意、授權,實無須分次提領,其分次提領,又僅交付證人陳武德1張金額1萬元之交易明細,顯係掩飾本案犯行,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本案犯意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被告提領之7,000元,固為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陳稱:已匯還告訴人等語,告訴人亦表示:看網銀知道110年1月15日有一筆7,000元進來等語,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堪信被告確已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告實施前開提領行為前,尚未合法持有該筆款項,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設若成立犯罪,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