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銘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71、9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坤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坤銘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粗工,離婚、所育子女皆由前妻行使親權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知憑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屬可責,而且近年來卻觸犯無數次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從輕判處拘役了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本次更不應循往例量處拘役以下之刑;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但未賠償告訴人 許翔音 、白 許秋梅 之損失,及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71號111年度偵字第9378號被告張坤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6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見許翔音所使用之腳踏車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之後將該車輛停放在臺中市成功火車站前。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許翔音發覺上開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於111年4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趁 白許秋梅 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未上鎖,侵入該住處,並在該住處,徒手竊取桌上皮包內4,000元現金得手後,尚未離去時,旋即遭白許秋梅發覺而逃逸。嗣經白許秋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翔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白許秋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許翔音於偵查中之指訴。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3告訴人白許秋梅於偵查中之指訴。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4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9378號卷)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5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另案查獲為警拍攝之照片。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
二、核被告就犯罪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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