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82號111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原名:陳鳳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75號、第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4月15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民族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而為警攔查,發覺陳俊龍身有酒氣,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陳俊龍復於111年6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延平路口時,因逆向駕駛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2份(見111年度偵字第7275號卷第21-25頁、第33頁;111年度偵字第9114號卷第19-25頁、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7275號卷第35頁)、駕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9114號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
,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各3月2次確定, 嗣連 同被告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並於10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等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交易字第482號卷第188頁),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思能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為本案各次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並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交易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5年10月6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累犯部分均未予重復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知所警惕,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或騎乘機車,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