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3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即 羅麗珠 住處後門,徒手破壞後門之木板及玻璃,打開門內喇叭鎖及門閂,侵入屋內,竊取羅麗珠之含紅色皮套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後因該行動電話設有鎖碼無法解開,謝明志便將之丟棄在田尾鄉中溪橋下之水溝。
㈡謝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9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0號之正義村(村長 王政堅 )管理會旁空地,徒手竊取正義村管理會所有、放置於地上之鐵欄杆4座、方型基座鐵製品(價值共計10,000元),搬置在附掛拖車上,載往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由不知情之 汪晉鴻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鑫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得款約2,000元, 嗣花 用完畢。㈢謝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1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 吳銘漢 所有、放置該處之H型鋼鐵3支(價值22,680元),得手後搬置在附掛拖車上,欲載往上址鑫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但機車行至田尾鄉新生路陸橋,因負載過重導致拖車斷裂,謝明志便將拖車放置在田尾鄉中庄巷164號旁末端,再於111年4月18日17時15分許,聯繫不知情之 楊禮安 、 林承佑 (檢察官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田尾鄉中庄巷164號旁末端,協助將H型鋼鐵3支搬到小貨車上,載往鑫發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約3,000元,謝明志除拿500元給楊禮安、林承佑補貼油錢外,餘款花用完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明志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政堅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羅麗珠、吳銘漢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犯罪事實欄㈡之目擊者 陳雲廉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楊禮安、 林承祐 、汪晉鴻(鑫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 許鎮修 (弘勝資源回收企業社負責人,為鑫發資源回收場之上游收購業者)於警詢之供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圖、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131-164、169-196頁)、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偵卷第22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227頁,羅麗珠向 鐘玉秋 口頭承租上址房屋居住)、彰化縣政府函(偵卷第229頁,弘勝資源回收企業社商業登記變更准許函)、鑫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存根單據(偵卷第2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志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自 陳國中 肄業,
離婚,無子女,從事鐵工,租屋和母親同住於田尾鄉居處等情節甚明,患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之睡眠障礙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惟無證據證明其責任能力較常人顯著低落),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偵卷第205、249頁),智識程度稍低,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另歷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竊盜更非初犯;被告各次犯行皆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告訴人羅麗珠雖然損失財物價值沒有本件其他竊案多,然於警詢陳稱「我自己一個女人租在該處,這樣擅闖民宅行竊我非常害怕」等語甚明,故被告犯罪所造成之無形損害亦不容忽視;被告坦承各次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即行動電話1支(價值2,000元)、鐵
欄杆4座、方型基座鐵製品(價值共計10,000元)、H型鋼鐵3支(價值22,68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㈠謝明志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2犯罪事實欄㈡謝明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欄杆肆座、方型基座鐵製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3犯罪事實欄㈢謝明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鐵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