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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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原告 黃柏盛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被告 許宏綺
王逢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宏綺、王逢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
11月29日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臂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翌日原告至同濟中醫診所就醫發現頸部亦有扭傷,另原告因被告兩人突然毆打而受有嚴重驚嚇伴隨嚴重耳鳴狀況,經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憂鬱、右側耳鳴等症狀。
㈡原告因被告兩人之共同傷害行為,總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644,403元之損害,細目如下:
1.醫療費用64,880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花費1,100元、同濟中醫聯合診所花費4,400元、修慧診所花費9,380元。另預估醫療費用尚需50,000元。
2.勞動力減損1,579,523元:原告(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載敘「因本件車禍…」,應屬筆誤)受有頸部嚴重傷害,迄今頸部旋轉角度仍受限,另受有終生無法恢復之耳鳴、聽力受損,均屬不可逆之傷害。原告往後之頸部活動、聽力必定受到極大限制,以勞動能力減損10%為請求依據。原告為76年6月27日生,案發時約為34.5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1.5年,而依據原告110年投保薪資月薪69,800元,每年勞動能力損失計為83,760元,依據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79,523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身體健康突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迄今仍持續接受治療,然因聽力、耳鳴症狀無法改善,業經醫師診斷已無法恢復,致心情鬱悶寡歡,沮喪不已,精神上受有無比痛苦。原告深信人性本善,更信賴臺灣治安,從未想到有人會登門毆打。
被告兩人公然施暴,以多欺少,原告忍受身心鉅變,擔心自己、妻女居住安全,對於周圍環境時常陷於懷疑、不安,眠睡品質大受影響,需仰靠安眠藥才能入睡,並經診斷有憂鬱症,甚感悲痛,且原告願將此部分所受賠償,全數捐予彰化縣境內公益團體。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略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遠超過我們可以負擔的範圍,而且創傷症候群、耳鳴、失眠等是否是因為刑事案件引起的,這無法確定等語,並聲明:請求鈞院依法判決。
三、法院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宏綺與原告是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自立街之同社區住戶;緣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18時50分許,駕車返回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因見門口遭他人停放車輛,原告遂按鳴喇叭示意,適有被告許宏綺騎乘機車自社區車道駛出,因聽聞喇叭聲響而受到驚嚇,被告許宏綺因此有所不滿;嗣被告許宏綺與其友人即被告王逢銘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原告上址住處門口前方,為上述按鳴喇叭乙事與原告爭執,過程中發生口角,被告許宏綺、王逢銘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許宏綺徒手揮拳毆打原告,原告遭毆打數拳後,趨前衝向被告許宏綺,被告許宏綺舉起左腳踢向原告,被告許宏綺、原告均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之後被告王逢銘上前由後方抓住原告,被告許宏綺起身後再徒手揮拳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臂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簡易判決(另與111年度簡字第1622號合併審理)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兩人傷害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兩人共同造成原告頭部挫傷、雙上臂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則原告請求之依據,也只能限於此,溢出此部分之事實及所由之主張,皆非適法,都應駁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被告兩人共同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臂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以上述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因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針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因頭部挫傷、雙上臂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花費1,100元,有該院門診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25-27頁),且被告兩人未爭執,可認屬實,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2.至於原告主張其因頸部扭傷、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耳鳴等,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據以請求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預估醫療費用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非適法,更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已如前述。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兩人公然徒手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情狀甚為狼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無違常理,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兩人、原告皆成年人,各有家庭及穩定工作,原告在家門前橫遭被告兩人毆打,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臂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雖然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不高,但情狀狼狽,常理而言應承受相當顯著之精神痛苦,暨斟酌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9-47、33頁)等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取得精神慰撫金後,欲如何使用金錢來撫慰精神,是原告的自由,本院無從置喙,亦非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金額所考量的因素,併此敘明。
4.小計以上原告各項損害,合為51,100元。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兩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許宏綺、於111年6月14日送達被告王逢銘,各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51、53頁),而被告兩人皆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許宏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王逢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1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表編號被告利息1許宏綺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王逢銘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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