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世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世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可稽,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與本案罪質相同者,被告對刑罰反應較低,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等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即再犯本案,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為板模工,月薪新臺幣
3、4萬元,有母親、弟弟,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