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曾華新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零伍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第一期繳款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分二四○期按月於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嗣後自借款日起算,每屆六個月隨調整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六七五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且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備查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備查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捌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