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交通違規,駕駛執照為主管機關吊扣中,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因參加喜宴,飲用含有酒精之湯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時十分許,途經上開路段二三七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均變差及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偏向機慢車道行駛。適同一時地乙○○騎乘腳踏車於同一路段在甲○○前方之機慢車道上行駛,亦應注意腳踏車屬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之規定,竟疏未注意,未點亮燈光。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以致甲○○小客車乘客座前方車頭,撞及乙○○腳踏車之後輪,導致乙○○彈起撞擊甲○○小客車乘客座前方之擋風玻璃。乙○○因之受有「左股骨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豈料甲○○雖明知駕車肇事致乙○○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因小客車漏油無法行駛,甲○○將小客車棄放於台南市○○街○段,改搭計程車返家。後經目擊民眾記下車號交予處理之員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後經警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通知甲○○到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一六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撞及告訴人乙○○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有參加喜宴,可能喝下含有酒類的湯,但是並未飲酒及肇事當時其行駛快車道,是告訴人突然偏向左方行駛,以致避剎不及云云。
二、經查:被告肇事撞及告訴人後,告訴人掉落之鞋,倒地之血跡及騎乘之腳踏車均位於前開路段機慢車道之右側,而被告之小客車肇事後油管破裂所流之油漬亦沿機慢車道右方邊線前行,此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足稽,足認被告之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時,已駛離快車道而偏向機慢車方向,亦足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然偏向左方以致遭被告於快車道上撞擊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張在卷足稽,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次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五、次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酒醉駕車之犯行,然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一六,此有酒測值紀錄一紙在卷足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肇事當日晚間近九時許宴會結束時飲下可能含有酒精之湯類等語。又肇事時間為二十九日十時十分許,而酒測之時間為翌日即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則自飲下酒類至酒測時已有二小時許,依此推算被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約為零點四,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酒精濃度換算結果一紙附卷足稽。依此可知被告飲用之湯內所含酒精濃度極高,縱然他人未告知被告湯內含有酒精,被告飲用過後,亦應即知該湯類含有高濃度之酒類。其數值雖未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然參照右開說明可知,被告縱有優越之駕駛技巧可閃避道路之障礙,然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酒後行車不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撞及被害人,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六、又按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並無燈光設備,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可稽,本不得於夜間行駛,竟疏未注意,以致因欠缺燈光造成他車駕駛人不易避剎之結果,其行駛亦有疏失。本院認為本件肇事被告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較重,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於夜間騎乘腳踏車未點亮燈光,過失責任較輕,為稍有疏失。
七、此外,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上述路段,未點亮車燈,稍有疏失,已如前述,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免除。
八、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九、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因之行為人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業已逃離現場,則因其肇事後未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其行為即已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然其竟未立即下車,並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而將肇事之小客車駛離現場,已如前述,是其行為已該當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而被告所犯前述三罪間,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其過失程度,以及其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推算肇事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及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僅稍有疏失,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為本次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僅就肇事逃逸部分坦承犯行,難稱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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