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5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金泰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朱偉萍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