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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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820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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