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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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81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 李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4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0,299元
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3,644元
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