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59號

原告 林信議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被告 楊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期別欄位所載尾款中,關於原告應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支付之新臺幣40萬元價金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與第三人 林侑憲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林侑憲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81.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同地段173-3地號(面積79.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土地,價金分6年給付,原告並簽發6張本票為各期價金之擔保,林侑憲已於111年4月28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於112年2月間收受林侑憲以台中何厝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系爭契約及本票6紙債權全部轉讓予被告。原告另於112年2月間收受被告以台中何厝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40萬元價金,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請原告於3日內履約,否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原告應於1個月內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云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固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1期尾款40萬元,並以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為擔保。然林侑憲於111年3月6日另向原告借款3萬元,雙方約定林侑憲未於111年3月20日清償該3萬元,則當作原告已清償上開40萬元價金,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2年6月8日提出答辯狀,因未經兩造進行辯論及攻防,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契約、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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