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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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46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告 林繼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在監以致遲誤繳費期限云云,然即便被告確因在監服刑,此與原告債權能否獲償或滿足係屬二事,既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清償責任,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主動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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