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 薛素卿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張三
張三利 張三福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張春金
楊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始知楊嘉瑋向被告 張三有 租用彰化縣 溪湖 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F所示之攤位,爰追加楊嘉瑋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楊嘉瑋為被告,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春金、楊嘉瑋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彰化縣埔心鄉○○村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張三有、張三利、張三福、張春金自其父親 張南洋 繼承而來公同共有。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
㈡被告張三有、張三利、張三福、張春金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在102年1月之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280元;在102年1月之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在原告起訴前5年,被告張三有、張三利、張三福、張春金所受之不當得利共285,961元;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並應按年連帶給付62,269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
土地上遷出,將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原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⒈被告楊嘉瑋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攤位(面積10.71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之攤位(面積20.67平方公尺)騰空遷出。⒉被告張三有、張三利、張三福、張春金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E、C、F、D、G所示之建物騰空遷出。⒊被告張三有、張三利、張三福、張春金應將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樓房(面積54.27平方公尺)、編號B之棚架(面積17.10平方公尺)、編號E之棚架(面積45.78平方公尺)、編號C之攤位(面積10.71平方公尺)、編號F之攤位(面積20.67平方公尺)、編號D之倉庫(面積0.65平方公尺)、編號G之倉庫(面積20.0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⒋被告張三有、張三利、張三福、張春金應連帶給付原告與其他共有人28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張三有、張三利、張三福、張春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6,800元。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又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之地號○○○鄉○○○段「93-2」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68.97」平方公尺。然系爭瓦窯中段115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158地號,而1158地號重測前為「瓦瑤厝段93-20」地號,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之「93-2」地號並不相同,更遑論其占用之範圍遠遠超過68.97平方公尺,被告無從援引該同意書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又張南洋購買系爭建物,理應有向建商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以及向地主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然 薛火源 未曾與張南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否則張南洋應早已持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薛火源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於張南洋與訴外人建商 張欽賜 間之購屋契約關係,與薛火源或原告無涉,被告亦無從以其與建商間僅具債權相對性之契約關係,對抗原告之所有權。
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雖記載:「茲有張南洋等壹人,擬在下
列土地建築三層RC造建築物一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惟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被告張三福之辯解,係張南洋於71年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當時建商表示該建案為其與地主薛火源合建,地主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商則以張南洋為起造人,向埔心鄉公所申請建照。足見張南洋僅係建築管理上之起造人,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建商出資興建,而非由張南洋出資興建,張南洋亦非與薛火源接洽,該份同意書無非係薛火源為與建商履行合建契約,供建商申請建照之用。換言之,薛火源與張南洋並無同意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無從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
㈢再者,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僅坐落1158地號土地上編號A所
示樓房,面積54.27平方公尺,為建造執照所申請建物之範圍,被告自承編號B、E所示之棚架,係張南洋自行興建,即非向建商所購買;編號C、F所示之攤位,與編號D、G所示之倉庫,均係被告張三有自行興建,更非向建商所購買。申言之,被告就編號B、E所示之棚架、編號C、F所示之攤位、編號D、G所示之倉庫,更無從援引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
㈣被告張三福雖辯稱: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原告應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土地共有人間有互易使用之協議,最高法院闡釋謂:「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然而,張南洋縱與建商間有買受房屋之債權契約關係,但與原告之父親薛火源間並無債權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從比附援引此一判決作答辯;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則係通行權及通行償金之爭議,並非拆屋還地案件,與本件之原因事實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等語。
五、被告張三福則以:㈠系爭1158、1158-1地號土地,原地號為93-20,該93-20地號
係先由93-2地號合併至93地號後,再由93地號分割93-5至93-20地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㈡被告之父張南洋於71年間,向建商張欽賜購買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路○○○號之房地,建商表示該建案為與地主薛火源合建,地主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商並以張南洋為起造人,向埔心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後因建商與地主發生糾紛,造成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張南洋,系爭建物則自興建完成後,即交由張南洋使用,迄今已30多年。
㈢是以系爭建物興建當時,張南洋依建築法之規定,檢具原地
主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自71年興建迄今已有30年之久,若果有偽造,原地主薛火源豈有不知之理。足證系爭建物確係基於原地主之同意所興建,方能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主張無權占用,自難採信。
㈣張南洋既向建商購買房地,必定有出資,系爭建物始由張南
洋作為起造人,再由地主薛火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張南洋,此合乎一般交易習慣。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僅記載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68.97平方公尺,然該同意書係作為建築房屋之用,故僅記載房屋基地面積,乃屬常態,況依卷內建築執照申請書及配置圖可知,系爭建物尚有法定空地且位於西方之土地為畸零地,依一般交易習慣,通常一同與房屋基地出售,以求土地之最大利用,故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C、D、E、F、G之土地,雖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範圍,但薛火源既已賣給建商,建商再將系爭土地賣給張南洋,則基於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及依「占有連鎖」原理,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占有之權利。
㈤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因建商並非建築基地或私設道路
之土地所有權人,實務上建管單位基於建造房屋申領建築執照所設之制度。故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伴隨地主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而由地主出具,旨在於便利合建契約之履行,授與建商得在地主土地上建築之權。在房屋建造完成後,地主則同意將房屋基地分割出來連同房屋出售或移轉,故此項法律事實,雖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作為公示之方法,但已具備使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依上開說明,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原告(因繼承取得)繼續存在。原告自應受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原告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㈥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係與其兄弟 薛勝森 共同
繼承自其父親薛火源,系爭土地原地主薛火源既已於7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之父張南洋興建系爭建物,則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原告應負擔上開義務。原告明知系爭建物為合法興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明知系爭土地早已出售,其本即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原告非但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反誣指被告無權占用,訴請拆屋還地,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㈦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即係判決本件
相同情形,依「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的原則,本件自可比附援引,且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要旨:「上訴人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使用訟爭土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承諾同意而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在未經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前,尚難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另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判要旨:「在他人地上建屋,如經該他人之同意,即非無權占有,不以取得其地之所有權為必要。」又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原審既認 李重榮 原為共有人之一,則地上房屋,如果為李重榮所建,或第三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均非無權占有。」亦採相同見解。
㈧綜上所陳,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767條、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張三有則以:系爭建物是建商跟地主合建,我們父親是跟建商購買建商分得的建物,土地亦是建商交給我父親的,之前就已經付給建商土地跟建物的錢,所以申請建築執照的時候以我父親的名義為起造人,原告應該將土地過戶給我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張三利則以:系爭建物是我父親跟建商買的,那時地主兩兄弟互告,土地曾被查封,我已經繳了三十多年的房屋稅;地主之前有找我父親說地又要賣我父親一次,我父親不答應,說以前已經買過一次。父親已過世,等房子分好之後,再跟地主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被告張春金、楊嘉瑋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法院之判斷:㈠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起造人為張南洋,系爭土地當時地主即原
告之父薛火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調閱系爭建物申請建照執照全部卷宗核實無訛,有薛火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薛火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供建商申請建
照之用,與張南洋並無同意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係於71年間申請建照執照,興建完成後即交與張南洋使用,迄今已逾30年,系爭土地則於96年間由薛火源之繼承人繼承取得,是於長達25年之期間,薛火源明知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況並未提出異議,故被告所辯占有系爭土地係經薛火源同意一節,堪信為真實。系爭建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逾30年,原告主張薛火源與張南洋間無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關係,為變態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建商張欽賜、地主薛火源及買受人張南洋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以證明薛火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供申請建照執照之用,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建造執照所申請興建建物之面積僅54.27平方公
尺,其他地上物無從援引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惟查,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68.97平方公尺,然該面積係指建築基地之面積,至於系爭建物旁附連圍繞之空地、畸零地,為建築法規所定應保留之空地,且為通行至道路所必需,依一般交易習慣,常與房屋基地同一處分,以求土地之最大利用,此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C、D、E、F、G之土地,亦交由張南洋占用迄今,即可知之。是上開部分之土地雖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之範圍,但被告辯稱亦得薛火源同意使用,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
利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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